「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14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1409340671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14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140934067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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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兼顧兩岸之和平穩定交流,考量申請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親屬關係遠近需求,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案件審查作業時間,以及返臺通報異常或進入大陸地區失聯通報機制尚無明文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丶申請赴陸探親、探病或奔喪親屬之親等,由「四親等內」修正為「三親等內」。(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修正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申請赴陸時間,由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修正為「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訂各機關(構)知悉通赧表異當事項或申請人進入大陸地區失聯之通報機制。( 修正條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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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兼顧兩岸之和平穩定交流,考量申請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親屬關係遠近需求,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案件審查作業時間,以及返臺通報異常或進入大陸地區失聯通報機制尚無明文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丶申請赴陸探親、探病或奔喪親屬之親等,由「四親等內」修正為「三親等內」。(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修正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申請赴陸時間,由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修正為「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訂各機關(構)知悉通赧表異當事項或申請人進入大陸地區失聯之通報機制。( 修正條文第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