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委員會函以,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一案(新增教育部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2 日
發文字號:陸法字第1149903956 號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6條所稱之「設有戶籍」疑義,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4 年4 月14 日部退四字第1145814621 號函。
二、依兩岸條例第2條規定,兩岸人民身分係以其於臺灣或中國大陸「設有戶籍」為區分,並為貫徹兩岸單一戶籍制度,爰兩岸條例第9條之1 規定於中國大陸設有戶籍者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及相關權利。本會本(114) 年3 月26 日陸法字第1140400280 號函、4 月16 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 號令釋上開規定所稱「設有戶籍」,依其立法目的、規範意旨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應包含持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
三、次查兩岸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同樣以「設有戶籍」為要件,且查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係配合增訂兩岸條例第9條之1 規定,爰依文義丶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兩岸條例第26條與兩岸條例第9條之1 之「設有戶籍」應作相同解釋,均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之情形。退休公務人員倘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 規定,個案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及相關權利,並應依第26條第3項規定辦理。爰貴部倘過有個案認以不停止其月退金等權益為宜,得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 除書規定研議辦理。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超有其適用」。爰本會針對兩岸條例第9條之1 或第26條所為之函釋,自應溯及自法規施行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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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四)字第1140048256號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6條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114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略以,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次查銓敘部114年5月2日部退四字第1145817851號函轉准陸委會同年4月22日陸法字第1149903956號函(如附件)略以,兩岸條例第26條之「設有戶籍」與上開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作相同
解釋;又陸委會就上開條文所為之函釋,均應溯自法規施行時生效。
二、復依兩岸條例第2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0條第3項、第72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3條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
三、基於公教處理一致,前項規定所稱「設有戶籍」,請依前開陸委會函令辦理。